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21民初416号

吴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416号

原告:吴某,女,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马桥镇陈三村。

被告:李某甲,男,1982年5月2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马桥镇陈三村。

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吴某于2007年8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于2013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原告曾于2015年1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桓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未和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吴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假设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女和婚生子的抚养权,不要求原告吴某支付抚养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清楚拖欠信用卡款项的情况,因购买家具家电的金额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被告李某甲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吴某于2007年8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于2013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在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此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不合。

原告吴某曾于2015年1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桓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桓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夫妻关系亦未缓和,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关于原、被告未成年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首先变更诉讼主张为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李某甲抚养,之后又主张由其抚养婚生女李某乙。通过本院庭审调查,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现跟随被告李某甲及其祖父母在桓台县××村共同生活,原告吴某现工作地点位于桓台县。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居住、收入、身体、家庭等情况以及婚生子女的现状,在双方离婚后,婚生女李某乙由其母吴某抚养、婚生子李某丙由其父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应各自独立承担所抚养子女的为宜。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及分割问题。原告吴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被告李某甲对此无异议。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吴某主张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包括:欠光大银行信用卡10000元,欠交通银行信用卡10000元。被告李某甲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说明、民事判决书、财产清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判决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吴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分别由原告吴某、被告李某甲抚养,对二幼儿生活及成长有利。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被告应各自独立承担所抚养子女之费用。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自愿放弃相关财产权利,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吴某对其主张的共同债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李某甲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因夫妻共同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在当事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共同债务确实存在及金额等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应由相关权利人另案主张权利,从而查明相关债务的真实情况,本院在本次诉讼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并承担李某乙至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并承担李某丙至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

三、原告吴某、被告李某甲在不影响婚生子李某丙、婚生女李某乙正常学习、生活情况下可以行使探视权,相关当事人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旭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