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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6民初56号

潘峰与吉林省什百兴菌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峰,吉林省什百兴菌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6民初56号

原告:潘峰,男,住延吉市。

被告:吉林省什百兴菌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汪清县,主要营业地: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卢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胜连,男,户籍地:汪清县,现住和龙市。

原告潘峰诉被告吉林省什百兴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什百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峰,被告什百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胜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峰起诉称:2014年8月31日,其与被告什百兴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被告什百兴公司在和龙市头道镇木耳菌厂的厂房附属工程。原告潘峰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被告什百兴公司验收合格,被告什百兴公司又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5月8日偿还工程款281万元及利息。因被告什百兴公司迟迟不向原告潘峰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什百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8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什百兴公司承担。原告潘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潘峰承包被告什百兴公司在和龙市头道镇木耳菌厂的附属工程,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及违约等条款;3.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自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原告潘峰所施工的项目完成后被告什百兴公司在3日内支付1000000元作为工人工资,剩余工程款到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清。被告什百兴公司并支付200000元管理费作为原告潘峰前期停工补偿,原告潘峰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有工程,被告什百兴公司到2014年12月30日为止,如不能支付工程费用,就将属于被告的部分财产转让给原告潘峰;4.《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什百兴公司尚欠原告潘锋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共计28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日,同时被告承诺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什百兴公司对原告潘峰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什百兴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认为,拖欠原告潘峰的工程款当中被告什百兴公司已支付20000元,故被告什百兴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2790000元。对被告什百兴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潘峰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潘峰与被告什百兴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什百兴公司将其在和龙市头道镇木耳菌厂的厂房地面、隔墙、墙面抹灰等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潘峰。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又基于《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原告潘峰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什百兴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5月8日被告什百兴公司为原告潘峰出具《欠条》确认:被告什百兴公司于2015年8月3日之前偿还拖欠原告潘峰的工程款2810000元,被告什百兴公司同意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后被告什百兴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0000元,尚欠工程款2790000元。因被告什百兴公司未能在指定的还款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原告潘峰将被告什百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峰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另查明:被告什百兴公司是2011年11月9日成立在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卢鑫,公司股东由卢鑫和桑胜连组成,卢鑫和桑胜连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本案中,原告潘峰向本院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显示,原告潘峰为被告什百兴公司承揽厂房地面、隔墙、墙面抹灰等附属工程,并非整体施工建设厂房,且本案原告潘峰作为承包人,并不具备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一般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潘峰与被告什百兴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为被告什百兴公司承揽其在位于和龙市头道镇木耳菌厂的厂房地面、隔墙、墙面抹灰等附属工程,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被告什百兴公司验收合格,被告什百兴公司又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潘峰工程款2810000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潘峰施工完毕,经被告什百兴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告潘峰依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什百兴公司主张工程款279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什百兴公司同意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但没有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潘峰主张被告什百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79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志武的利息损失应以27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什百兴菌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潘峰支付工程价款2790000元及利息(以27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80元,减半收取14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峰负担80元,被告吉林省什百兴菌业有限公司负担14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