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民初95号原告胡某某,男,1969年0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华国,系松桃苗族自治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男,1979年05月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穿紫河社区武陵大道北段德春公寓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吴昌惠,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1991年07月出生。系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廷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国、被告太保常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贵DG36**号二轮摩托车从高峰村洗马组原告家中往松桃县城方向行驶,18时,当车行驶至松桃县蓼皋镇花鼓大道九江路口处时,与被告陈某驾驶的湘J2C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原告车子的胡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用去医药费76428.44元(该费用被告陈某已支付)。该交通事故经松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胡某甲无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太保常德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并按照出院医嘱按时到松桃县人民医院和铜仁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和购药继续服用,身体基本恢复正常后。于2015年12月1日在铜仁市人民医院做了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鉴定结束后,原告找到有关部门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门诊检查机购药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住院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小孩抚养费、母亲赡养费、妻子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275.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适格的诉讼主体。经庭审质证:被告太保常德支公司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4年11月25日18时在松桃县花鼓大道九江路口处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胡某甲受伤及双方的过程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太保常德支公司无异议。3、住院费发票、病历等。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用去医药费76428.44元的事实(医疗费被告陈某已支付)。同时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定期返院复查及进一步处理口腔问题等。经庭审质证:被告太保常德支公司无异议。4、门诊复查及购药发票。拟证明原告出院后按照出院医嘱进行定期在松桃县人民医院和铜仁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和购药用去1779.84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太保常德支公司认为该费用应进行核减。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治愈后在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果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65日,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分别为75日,后续费用为15667.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太保常德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和营养时间及后续费用的鉴定,用去鉴定费共计2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太保常德支公司认为是原告私自鉴定的,该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7、户口簿、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抚养的子女、赡养母亲的人数及扶养的妻子的病情情况,作为计算抚养费、赡养费、抚养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保常德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母亲有多少人赡养,需要当地派出所或者居委会(村委会)出示相关证明。原告妻子的扶养费不予以承担。被告陈某未出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太保常德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害鉴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妻子的扶养费不予以认可;原告在门诊检查的医疗费,我们公司规定要根据当地的医疗费用进行核减,我们要扣除非医保内;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我们只认可4颗牙齿加上取内固定,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医疗发票76428.44元及原告出院后复查购药费用,我们要根据当地医疗费用进行核减,要扣除非医保内的费用。被告太保常德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太保常德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2、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陈某驾驶的湘J2C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常德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陈某未出庭,未对原告胡某某及被告太保常德支公司出示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陈某驾驶湘J2CX**号小型轿车,由松桃县城出发向大兴镇方向行驶,18时00分,当车行驶至松桃县花鼓大道九江路口处时,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贵DG3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及乘坐贵DG36**号摩托车的胡某甲(受伤程度与原告相比较轻)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松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胡某甲无责任。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在松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住院时间67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用去医药费76428.44元(该费用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出院后,按照出院医嘱定期到松桃县人民医院和铜仁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和购药继续服用,产生复查费及药费共计1518.30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的损伤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祸伤致双下肢损伤及功能障碍的程度分别属于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后续费用为15667.00元、误工时限165日、护理时限75日、营养时限75日。原告胡某某为农业户籍,有其母亲杨某某,于1940年8月出生,杨某某有其4子女;原告胡某某2子女需要抚养,即胡琴会于1998年4月20日出生,胡某乙于2001年5月26日出生。同时查明,湘J2C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常德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80275.9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6010.93元、误工费15184.95元、门诊检查机购药费1779.84元、护理费5843.22元、住院生活费6700.00元、住院营养费201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00元、后续治疗费15667.00元、小孩抚养费2935.00元、母亲赡养费577.56元、妻子扶养费1432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88537.10元,两人合理分配交强险后,余下被告承担70%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太保常德支公司辩称及双方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陈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胡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胡某甲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陈某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驾驶的湘J2C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常德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保常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额部分按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对原告胡某某的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残疾等次为两个X(十)级伤残,属多等级残疾类型。应按10%+1%的方法计算残疾赔偿金,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故残疾赔偿金为14676.68元。2、误工费。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农林牧副渔业年收入3359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165天,误工费应为15184.52元。3、门诊复查及购药费。经审查,原告根据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和购药产生1518.3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护理时限为75天,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服务行业年收入28437.00元的标准,护理费应为5843.2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700.00元。6、营养费201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补充营养时限为75天,其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2500.00元,已提交票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15667.00元。铜仁市人民医院已给出鉴定意见,本院应予采信。9、小孩抚养费。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应从原告受伤日计算至18周岁,胡琴会需要抚养17个月,胡某乙需要抚养54个月。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970.25元/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42.82元。10、父母赡养费577.56元。原告母亲杨某某在原告受伤时已年满74周岁,共育4个子女。请求没有超出其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1、妻子扶养费。原告以妻子患有精神分裂症为由主张妻子扶养费,因其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其妻子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患病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综上,各项赔偿金额合计69620.10元,加上被告陈某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76428.44元,共计146048.54元。被告太保常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乘车人胡某甲受伤,故应合理分配保险限额,结合乘车人胡某甲的受伤程度,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40000.00元为宜,由被告太保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000.00元,剩余64048.54元,由被告陈某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即44833.98元。被告太保常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833.98元,扣除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76428.44元后(陈某可自行主张权利)为50405.54元。关于被告太保常德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住院医疗费、出院后门诊复查及购药费,需要扣除非医保内的费用,
本院认为这是被告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法律法规,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为提供证据加以反驳,该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复查及购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405.54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任廷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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