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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1260号

鲍宇与北京汇宝金源文化创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鲍宇,北京汇宝金源文化创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陈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1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宇,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代星,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宝金源文化创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金源时代购物中心5-28号B101号。法定代表人林伟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盛,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强,男,1977年7月5日出生。原审第三人陈宇,男,1970年2月5日出生,自由职业。

上诉人鲍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汇宝金源文化创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宝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89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安李超担任

审判长,法官李妮、法官周维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宇一审起诉称,我于2011年2月28日从陈宇处受让了汇宝公司经营的位于X古玩城的041号商铺,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014年8月20日,汇宝公司为将041号商铺转租给他人,趁我在家照顾孩子期间,擅自撬开门锁搬走了我存放在商铺内的全部货品,我因此以侵犯财产的名义报了警,警察让我到法院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的租赁押金1万元及返还我的物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汇宝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与陈宇私下转让商铺的行为,违反了我公司与陈宇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我公司市场管理的规定,其转让行为是无效的。我公司因陈宇拖欠租金,并且不按规定经营等问题,多次张贴公告,但041号商铺的经营者对此置之不理;无奈之下,我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晚将041号商铺内的物品封存,并制作了全程的录像,现所有物品都由我公司进行保管。相关纠纷是由鲍宇和陈宇的私自转让行为引起,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阶段,第三人陈宇曾委托代理人向一审法院发表了诉讼意见,认为本案的纠纷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陈宇承认知道按照市场规定不能私自转让商铺,认可其与汇宝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此约定的事实,但认为汇宝公司应该知道其将041号商铺转让给鲍宇的情况,并没有提出意见;虽然没有办理正式承租手续,但为鲍宇办理营业执照提供了证明。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晚,汇宝公司因与鲍宇、陈宇之间的租赁纠纷,擅自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X购物中心X古玩城商品市场041号商铺(以下简称041号商铺)内的物品封存,并对封存过程进行了录像。在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核对。在核对过程中,鲍宇称缺少了两件物品,分别为1只翡翠鹦鹉挂件和1只釉青色翡翠手镯,进货价在1.7万元左右;为此,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汇宝公司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再次封存并录像。经一审法院询问,鲍宇坚称缺少了上述物品,并说明对此情况其尚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进行处理。在一审法院依法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鲍宇仍然坚持自己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经查,2014年9月25日晚,汇宝公司因与鲍宇、陈宇之间的租赁纠纷,擅自将041号商铺内的物品封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核对。在核对的过程中,鲍宇称缺少了两件物品,且价值较大;为此,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汇宝公司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再次封存并录像。经一审法院询问,鲍宇坚称缺少了上述物品,并说明对此情况其尚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进行处理。在一审法院依法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鲍宇仍然坚持自己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草率处理,可能破坏上述物品的封存状态,给相关问题的查明,造成不可挽回的影响。鲍宇在相关事件的性质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鲍宇的起诉。鲍宇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此案是民事合同纠纷,不存在涉及刑事的可能。鲍宇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汇宝公司答辩称,鲍宇所述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鲍宇表示在一审期间核对物品时称缺失物品是自己记错了,并针对一审裁定书鲍宇明确表示,未缺失一审裁定书所述的两件物品即1只翡翠鹦鹉挂件和1只釉青色翡翠手镯,故不会有鲍宇向公安机关报案及涉及刑事案件的情况。鉴于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对其进行实体审理更为妥当。综上,上诉人鲍宇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89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李超

审 判 员  李 妮

代理

审判员  周维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