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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601号

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601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汉族,1995年6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务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9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李某与韦侠系邻居关系。2015年9月17日7时许,在临泉县城关镇西城社区前进新村3巷,李某因琐事与邻居蒋某、韦侠发生争执,后邹某持菜刀将韦侠砍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韦侠的身体损伤符合锐性外力所形成的特征,体表缝合创口累计长为22.0cm,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2月21日,邹某的家人与韦侠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韦侠经济损失48000元,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蒋某、韦某、董某、陈某的证言及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因民间纠纷产生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征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二、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一把菜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立叶

代理

审判员  肖彦金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