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9年7月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霞,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生于1968年9月29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成代龙、
代理
审判员李易、
人民陪审员彭丹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2年8月,原告被人贩子卖给被告唐某甲,同年8月18日在原蓬溪县金元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唐某乙,1998年2月14日生育次女唐某丙,2003年9月17日生育三女唐某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三女唐某丁随原告生活,共同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唐某甲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18日,原、被告在原蓬溪县金元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唐某乙,1998年2月14日生育次女唐某丙(在校学生),2003年9月17日生育三女唐某丁(在校学生)。双方因性格不和,近几年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
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唐某丙、唐某丁各抚养一个,并各自承担抚养费;位于大英县金元乡的房产1处,原告自愿将应享份额赠与给被告唐某甲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大英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杨X友、杨X志、代X芳的证言,婚生女唐某丁自书的意愿1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差,经过长时间的共同生活,生育三个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夫妻关系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裂痕,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大英县金元乡修建砖混结构1楼1底房屋5间、偏房2间,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应享份额赠与给被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唐某丙、唐某丁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唐某丙、唐某丁均系在校学生,唐某丙在大英县读书,唐某丁在宜宾市江安县夕佳山镇读书,唐某丁书面请求愿随原告生活,结合本案的实际,唐某丙随被告生活、唐某丁随原告生活较宜。婚生女唐某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满1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尚在校就读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规定,抚养费按川高法民一(2015)5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元/年计算,抚养费为7110元/年÷12月/年÷2=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被告唐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唐某丙、唐某丁分别随被告唐某甲、原告刘某某生活,并由原、被告支付随对方生活的婚生女的抚养费人民币296元/月(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为止);
三、共同财产处理:位于大英县金元乡砖混结构1楼1底房屋5间、偏房2间归被告唐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代龙
代理
审判员 李 易
人民陪审员 彭丹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