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383号
原告:上海钻歌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良考。
委托代理人:马建明、沈学弟(实习律师),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荣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经济开发区昌盛路南侧[扬明实业(浙江)有限公司内4幢]。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于东生。
原告上海钻歌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荣成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塑料制品原材料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1月2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荣成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钻歌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财产保全费1510元,合计诉讼费36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金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清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