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741号原告沈永康,男,195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东平镇瀛丰小区。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孙锟,院长。委托代理人徐华。委托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永康诉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康、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的委托代理人徐华、薛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永康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因腰椎盘突出症入住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中医伤科,9月16日转至该院骨科。9月23日8点,医生给原告更换刀口上纱布时发现该处皮肤部分坏死发黑。原告于10月21日出院,出院小结中载明原告刀口皮肤坏死少量渗液渗出,左侧基底缺血性病灶可能。出院后原告在前妻的帮助下在当地社区卫生院治疗皮肤。目前刀口皮肤坏死渗出初步长好,但目前增厚疤痕致原告十分不适。经上海市崇明县医学会鉴定,鉴定意见为:沈永康与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后上海市医学会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在围手术期处理不力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沈永康当时局部皮肤坏死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对患者沈永康人身医疗损害结果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医疗损害后需休息21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14140元(以下币种同)、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其他误工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计24040元中的70%即16828元以及鉴定费900元,合计17728元;2、皮肤坏死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外来人员营门出入证。3、上海建工某某项目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
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辩称,原告曾因医疗损害诉讼法院,已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进行了处理,故原告再主张交通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腰及下肢疼痛,活动受限10余天”于2009年9月14日入住被告中医伤科,9月16日转入骨科,9月22日行腰椎后路腰5椎板减压、腰4、5椎间盘髓核摘除、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植骨融合术。术后第一天,查体:见伤口创缘上部直径3CM皮肤发黑,无渗出。10月21日出院时情况:无头痛、头晕,腰部上1/3伤口约1×3CM皮肤发黑,少量渗液。又查明,2013年8月23日,我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了鉴定。上海市医学会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在围手术期处理不力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沈永康当时局部皮肤坏死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患者沈永康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本例医疗过错对患者沈永康人身医疗损害结果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2015年9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永康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综合分析认为:沈永康因医疗损害致局部皮肤坏死,目前其腰部皮肤瘢痕形成,根据损伤后临床治疗的实际需要,并参照相关条款,上述损伤后需休息21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三期期限”超过了法定标准。我院就该异议要求鉴定中心进行了补充说明。该中心说明如下:沈永康的局部皮肤坏死不同于普通的软组织损伤,其为行“腰椎后路腰5椎板减压+腰4/5椎间盘髓核摘除+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植骨融合术”后发生,并有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情况,需要加强休息、护理及营养等措施,以防止局部皮肤坏死引起侵入性感染,造成更严重的后果,故建议休息21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参照相关条款规定,脊柱骨折或外伤性椎间盘突出行手术治疗后建议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蛛网膜下腔出血建议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皮肤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再查明,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了沈永康诉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244号〕,并于2014年4月17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医学会)等计26906.40元,上述钱款已履行完毕。对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误工费14140元(2020元/月×7个月)。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入证不能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有相应的收入,上海建工辰塔大桥项目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及有固定收入,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其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该中心认定休息期210日考虑到原告当时进行了腰椎盘手术、有自发性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局部皮肤坏死的情况,而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的诊疗行为只是与原告沈永康当时局部皮肤坏死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行手术不具有过错,与蛛网膜下腔出血亦不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4040元(2020元/月×2个月)。2、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无异议,但认为期限过长。
本院认为,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对护理费酌定为1500元(50元/天×30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无异议,但认为期限过长。
本院认为,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对营养费酌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4、原告主张其他误工费700元。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认为该费用已在(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244号一案中进行了处理,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腰部皮肤坏死做“三期”鉴定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交通费酌定为1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围手术期处理不力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当时局部皮肤坏死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表示对皮肤坏死的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永康误工费人民币404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计人民币6540元中的70%即人民币4578元及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5478元;
二、原告沈永康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元,由原告沈永康负担人民币97元,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茅玲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