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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终7号

姜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姜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柳河县人。辩护人孙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柳河县人。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徐某某诉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告诉赔偿一案,于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柳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无罪;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自诉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80%即15549.64元。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柳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新江

审判员  王志刚

审判员  郑武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祚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