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900号
原告:张小。
委托代理人:徐斌,杭州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樟喜。
被告:杭州冠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477号。
法定代表人:张樟喜,公司负责人。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潘文婷,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代表人:张建新,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沈明芳,公司员工。
原告张小女为与被告张樟喜、杭州冠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5年6月3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小女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5日,本院收到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2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女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张樟喜、冠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文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女诉称,2014年8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张樟喜驾驶被告冠华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文一西路大华西溪风情小区时,与原告张小女驾驶的杭州134353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小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樟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小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小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6天,化去医疗费1303.60元,交通费600元。2015年1月6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小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十周、营养时间为八周(化去鉴定费2100元)。另,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张小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樟喜、冠华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303.60元、误工费14634元、护理费8536.5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9660.1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小女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小女住院治疗及化去医疗费1303.60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小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十周、营养时间为八周及化去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4、电动车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小女因交通事故化去修理费2100元的事实。5、劳动合同、流动人口登记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小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事实。
被告张樟喜、冠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樟喜驾驶被告冠华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非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张小女的损失,鉴定费,是原告张小女为其自身利益所做鉴定产生的,未与我方协商,我方不承担;诉讼费,我方也不应承担;原告张小女的其它损失,具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方支付过护理费1900元及原告张小女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27.10元。被告张樟喜、冠华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张小女的诉讼请求,医药费,扣除非医保268.38元,认可1035.22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计1080元,但实际住院已经消费1627.10元,应当予以扣除;营养费,认可30元/天,45天,计135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张小女提供的劳动合同中为1470元/月,我公司认可4个月,计5880元;护理费,认可60天,100元/天,计6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残疾赔偿金,没有社保缴纳情况,且暂住证信息时间空缺3、4个月,没有完整的一年居住信息,应该按照农标计算;车损费,因未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张小女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票据在投保人处)。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小女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45日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张小女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樟喜、冠华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张小女提供的证据3,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张小女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樟喜、冠华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小女及被告张樟喜、冠华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后,经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效力大于当事人单方委托,故本院确认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原告张小女有效化去鉴定费1500元)。(三)对原告张小女提供的证据4,被告张樟喜、冠华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从该证据中看不出车辆所有人,且未经定损,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张小女提供的购车发票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且未提交车辆定损证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四)对原告张小女提供的证据5,被告张樟喜、冠华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小女暂住信息中在城镇居住不足一年,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张小女提供的登记表中缺少事故发生时前四个月的暂住信息,但证据表明原告张小女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张樟喜驾驶被告冠华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文一西路大华西溪风情小区时与原告张小女驾驶的杭州134353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小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樟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小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小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6天,化去医疗费1303.60元。2015年11月19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小女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鉴定费1500元)。被告张樟喜支付原告张小女住院期间伙食费1627.10元及护理费1900元后,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张小女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指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张小女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45日。原告张小女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在杭州彩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每月工资1500元左右(每天收入70元)。被告张樟喜驾驶被告冠华公司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系个人行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2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张樟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小女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张小女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张小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张小女交通事故受伤前从事的工作、受伤治疗经过,以及鉴定意见,对其主张误工费14634元、护理费853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7317元。原告张小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小女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等,且原告张小女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对被告保险公司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对于原告张小女的损失,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张樟喜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女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3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7317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356.60元,扣除被告张樟喜已支付的3527.10元,尚余1048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小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原告张小女负担167元;由被告张樟喜负担1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桂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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