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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431号

焦宏伟与魏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焦宏伟,魏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431号

原告:焦宏伟,中国红丽鹰鞋类批发部员工。

被告:魏德龙,无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宏伟与被告魏德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宁依法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焦宏伟,被告魏德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宏伟诉称,2015年10月9日13时15分,被告魏德龙驾驶机动车(辽A×××××)突然停车开右后车门,将原告装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德龙负全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73元,误工费人民币3996.80元,查询企业信息费人民币2元,复印费人民币36元,交通费人民币338元,车损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德龙辩称,肇事车辆是我所有,肇事经过与责任认定均属实,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伤势轻微不构成精神抚慰金的法定要件,不同意赔偿。查询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8天(四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3时15分,被告魏德龙其所有的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河区小西路工商银行(西向东车道)停车开门时,与原告焦宏伟刮碰,造成原告焦宏伟受伤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魏德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焦宏伟无责任。事故次日,原告到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颈部、腰、软组织损伤,肩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膨出等,医嘱休息四周。原告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166.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车辆系被告魏德龙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收据等凭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肇事车辆辽A×××××号车辆系被告魏德龙所有,故被告魏德龙应对原告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魏德龙已经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173元的问题。原告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172.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3996.80元的问题。原告经医嘱休息4周,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系中国鞋城红丽鹰鞋类批发部员工,故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420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人民币3448.5元(44207/365*28.5=3448.5)。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338元的问题。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关于原告张被告赔偿复印费人民币36元、调档费人民币2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元的问题。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骑自行车行驶,必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损失,故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焦宏伟医药费人民币1172.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焦宏伟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焦宏伟误工费人民币3448.5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焦宏伟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五、被告魏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焦宏伟复印费人民币36元、调档费人民币2元;

六、驳回原告焦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5元,由被告魏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