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刑初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2年1月10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高县。因本案,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雪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从筠连县沿省道206线往高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41公里+200米处时,被高县公安局正在例行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告人邹某某血液进行鉴定,从中检测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5.8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指控认定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说明、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勇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