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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535号

陈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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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35号原告陈某(又名陈爱爱),女,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某甲(又名林森林),男,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78年12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1年1月4日生育长女林丽平,1982年12月1日生育男孩林某乙,于1986年12月8日收养女儿林某丙。双方有共同财产一幢土筑结构的房屋。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且不照顾家庭,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至今双方已分居21年。七年前,因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左脚及左肩肋骨被打断,原告即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仍然殴打原告。2015年12月16日,被告把原告的左手折断,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郊尾镇后面村后面45号的房屋一直一层,其中西边一半归原告所有,东边一半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郊尾镇后面村后面45号的房屋一直一层,其中东、西两边各二间,中间一个大厅,该房子大约是在1982年至1987年期间修建的,没有办理房产证。如果离婚的话,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郊尾镇后面村后面45号的房屋一直一层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不能在后面村生活,得把户口迁移出去。儿子在郊尾读书时,原告就去郊尾埕边生活至今。原告在外做小生意,其哥哥不让原告回家,被告叫亲戚到原告家叫其回来,但原告的哥哥不让她回家,双方已分居二十几年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于1979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先后生育长女林某丁、男孩林某乙、三女林某丙。现该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纠纷。原告曾于2010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民��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没有进一步改善,原告又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二十几年的时间,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郊尾镇后面村后面45号的房屋一直一层,且没有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该房屋为坐南朝北,东西两边各两间房间,一个大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以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而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进一步改善,又分居满一年,原告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双方至今分居已二十几年时间,故可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准许。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因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郊尾镇后面村后面45号土木结构的房屋一直一层,因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书,故该房屋大厅应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大厅的西边一直两间房间归原告居住使用,大厅的东边一直两间房间归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仙游县郊尾镇后面村后面45号一直一层的土木结构房屋,其中大厅归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共同居住使用,大厅的西边一直两间房屋归原告陈某居住使用,大厅的东边一直两间房屋归被告林某甲居住使用。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少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智萍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