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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1679号

赵海鹏与李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海鹏,李益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赵海鹏。委托代理人佘慕雨,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益军。

原告赵海鹏诉被告李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鹏及委托代理人佘慕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鹏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益军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赵海鹏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定于2014年1月27日归还。但迄今为止,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益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益军向原告赵海鹏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赵海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海鹏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定于2014年1月27日归还。借款人:李益军2014.1.21号”。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海鹏与被告李益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益军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海鹏要求被告李益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益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赵海鹏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李益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审 判 长  丁爱华

人民陪审员  蔡 猛

人民陪审员  林艾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皓月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