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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刑终49号

上诉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张某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住安徽省潜山县。2010年8月24日因吸毒被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1年2月11日因赌博被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经潜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月14日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潜山县看守所。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二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查,上诉人张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依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自愿提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刑初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风

审 判 员  程 鸿

代理

审判员  刘功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振华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