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终530号申请执行人种××。被执行人罗××。案由:离婚纠纷申请执行人种××与被执行人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武民一初字第23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在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种历宏的子女抚养费72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牌照号为津H×××××汽车一辆,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依法查封、于2016年2月22日扣押至本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罗××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2014年种历宏的子女抚养费3600元已超出申请执行时效,法院不应执行。申请执行人种××亦承认2014年种历宏的子女抚养费3600元已超出申请执行时效,自己不应申请执行。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现申请执行人种××以申请执行有错误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209号执行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学江
审判员 王建忠
审判员 任树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