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81民初311号
原告:吴某。
被告:徐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员 徐素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 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