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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311号

吴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81民初311号

原告:吴某。

被告:徐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员  徐素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 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