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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586号

张世庆与冯培豹、滨州凯力绳网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世庆,冯培豹,滨州凯力绳网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张世庆,农民。被告冯培豹,农民。被告滨州凯力绳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姜楼镇工业园北侧。法定代表人冯培豹,公司经理。

原告张世庆与被告冯培豹、滨州凯力绳网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培豹、滨州凯力绳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庆诉称,被告冯培豹于2014年11月15日以企业周转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由被告冯培豹亲自书写的借条为证。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冯培豹作为被告滨州凯力绳网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两被告对上述借款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拒不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利息。被告冯培豹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滨州凯力绳网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张世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1月15日,被告冯培豹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及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冯培豹、滨州凯力绳网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冯培豹系被告滨州凯力绳网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5日,被告冯培豹向原告张世庆借款2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原告张世庆于借款当天交付被告冯培豹现金2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一份。后经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未加盖滨州凯力绳网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主张被告滨州凯力绳网机械有限公司应对以上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培豹欠原告张世庆借款23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培豹理应偿还本息;借条未加盖被告滨州凯力绳网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滨州凯力绳网机械有限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对原告要求其负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培豹、滨州凯力绳网机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培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世庆借款2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世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财产保全费250元,由被告冯培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炳镇

审 判 员  刘 振

人民陪审员  张春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秘军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