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969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张跃明,该××主任。被执行人高学民。被执行人蔡荣斌。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高学民、蔡荣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润南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高学民、蔡荣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72294.77元、利息488.2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0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高学民、蔡荣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律师代理费11000元;
三、如高学民、蔡荣斌未能在上述期限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就第三人高学民、蔡荣斌位于镇江市江滨新村103幢第4层402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高学民、蔡荣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房产,但该房产现暂无法处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房产,但该房产现暂无法处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润南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国根执行员 谢春雨执行员 汪 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