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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671号

周阿七与练晓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练晓波,周阿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练晓波。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阿七。

上诉人练晓波为与被上诉人周阿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4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叶青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陆卫东、

代理

审判员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练晓波于2015年5月25日向周阿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由周玲珍投茶油2单(消费返利),计余款叁仟玖佰元整,由练晓波本人在8月20日之前返给周玲珍,每月付给周玲珍利息2分计算,付其每月78.00,3月19日开始,共付470元整,具欠人练晓波。另经该院查明,周阿七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载明其曾用名为周玲珍。因多次催讨未果,周阿七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练晓波归还借款39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156元,案件受理费由练晓波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周阿七的诉状及当庭陈述,该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案件。练晓波向周阿七出具的证明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其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从证明内容中可以认定,练晓波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前返还周阿七3900元,并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现周阿七要求练晓波按约履行,理由正当,故对周阿七要求练晓波归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练晓波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练晓波归还周阿七欠款39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156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练晓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练晓波在2015年11月16日突然患病卧床不能走动,身边又无其他亲人可以委托代办,故未能按时到庭,并非无故不到庭应诉。

二、双方当事人就买卖茶油保健商品口头约定,练晓波为周阿七提供保健产品,谈好价格为3900元。周阿七预付货款3900元,并向练晓波实际索要投茶油价值3100元,余款800元,表示待日后要货再说。但过了几日,说不要该货物,要求退还余款,并要求练晓波出具本案中的证明,目的是周阿七把该产品转卖他人所需。练晓波依周阿七要求出具了证明,但绝非双方借款,事实上练晓波只欠周阿七剩余货款8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练晓波向周阿七返还剩余货款8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阿七负担。

被上诉人周阿七答辩称:练晓波上诉理由不成立,且无故不参加原审庭审。经多次讨要,练晓波都不还钱。练晓波欠款事实有证明为证。其提到的保健品与本案无关,且距今已经二年多了。并且,上级经销商项红可以证明保健品不用付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周阿七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练晓波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阿七欠其3100元。周阿七认为保健品爱邻乐是从项红处所购,会员价是2600元,标价是3100元;练晓波如果向项红付钱,周阿七则同意付钱,但练晓波没有向项红付钱;周阿七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保健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与本案也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练晓波主张本案中应当扣除其向周阿七提供的保健品的价值3100元能否成立。本案证明所载关于投茶油的事项与练晓波上诉中提到的保健品买卖关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现周阿七对于保健品应否付款以及付款金额均有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关于抵销的约定,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练晓波上诉中提到的3900元是保健品预付款的主张与证明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练晓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练晓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叶青

审 判 员  陆卫东

代理

审判员  薛飞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