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宋文岭,城镇居民。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街道办事处宋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昆嵛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宋斌,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磊,该居委会法律顾问。宋文岭与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街道办事处宋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静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岭、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街道办事处宋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赵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文岭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原住村民,1987年在宋家沟村自建了正房6间、平台6间并取得了房产证。2010年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依照协议在被告处取得了三户单元房,2011年原告在办理置换楼房的房产证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销售建筑物成本营业税、房地产业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7809.08元、营业税附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197.2元,否则不予办理房产证。原告为顺利办证违心向被告缴纳了税款。被告将自己依法应承担的纳税义务强加于原告于法无据,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税款8006.28元;2、并承担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其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街道办事处宋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属实,原告选择的拆迁方式是房屋产权调换。根据《文登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31条第1款、第2款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超出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标准,由被拆迁人向被告支付超出面积的房屋价款。被告为了照顾拆迁居民,没有要求被拆迁人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超出面积的价款,而是以低于建筑成本价格支付,但要求被拆迁人自己承担全部税费。被告以低于建筑成本价格让利给被拆迁居民,让利部分包含了所有应缴税费。因此,自2003年税务部门开始针对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的房屋价款征税起,所有被拆迁人在和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都同意将产权调换后应缴税费支付给被告,并且居民从未产生异议。原告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51.7㎡,原告置换的三套楼房的建筑面积为294.14㎡,超出42.44㎡。根据被告当时的拆迁规定,在被拆迁人承担全部税费的前提下,超出面积在30㎡以内的按照1800元/㎡支付,30㎡以外按照2000元/㎡支付,这样原告共应支付给被告78880元。而同时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价达3000/㎡,如果按照《文登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27320元。而根据被告的拆迁规定,原告只需支付78880元,原告获得近50000元的利益,后原告也将应缴纳的税费全部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费,当时原告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另,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在办理产权证时要求原告支付税款,否则不予办理房产证,原告为办证才违心向被告缴纳了税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向被告支付税款完全是自愿的,原告当时没有任何异议,如果原告有异议,完全可以不交,并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而不是在事隔四年后才要求被告返还。按照原告诉状中的主张,原告当时是违心向被告支付税费款,原告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起诉,原告现在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选择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拆迁。原告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51.7㎡,所置换三套楼房的建筑面积为294.14㎡,根据当时的拆迁规定,置换房屋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在30㎡以内的按照1800元/㎡支付房屋价款,30㎡以外按照2000元/㎡支付房屋价款,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78880元。2011年2月原告将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营业税、房地产业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费7809.08元,营业税附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税费197.2元,共计8006.28支付给被告,被告至税务机关交税后将相关税收通用完税证交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表示若原告不负担上述税费则不为其办理房产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庭至文登市正圆拆迁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主任表示其公司参与了宋家沟社区的拆迁工作,该社区对超出原房屋面积的置换部分采用的以建筑成本价进行置换,而其他相关社区均采用的以市场价进行置换,以市场价进行置换包含了不动产的相关税费,而以成本价进行置换则未将相关税费计算在内,同时其说明2010年该社区房屋的市场价格大约为3000元/㎡。
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相关税费由谁负担,且同一年拆迁的村民中也有未负担上述税费的,被告要求原告负担相关税费没有依据,且其就超出面积部分也按拆迁规定交付了房款,相关的税费应包含在所交房款内。被告对以上调查内容没有异议。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3、4月份至文登区环山街道办事处找到负责宋家沟社区的姓荣的工作人员要求政府处理此事,并提交书写“8188508环城办荣”纸条一张,用以证实原告的该主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所述荣姓工作人员从未就此事与被告沟通。原告另陈述其就此事于2014年、2015年3月找过被告书记宋协业,2015年4月原告再次就此事找过环山街道办事处荣姓工作人员。被告主张《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文登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均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被告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其在拆迁时完全可以以房地产市场价格收取原告超出原房屋面积部分的价款。被告同时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上述合同显示2010年7月22日石山路22号3单元××室房屋售价为3123.84元/㎡、2011年9月18日兴隆街43号2单元××室房屋售价为3713.03元/㎡、2011年12月29日兴隆街43号2单元××室房屋售价为3725.61元/㎡,用以证实被告社区房屋的2010年、2011年的市场价格分别约为3100元/㎡、37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税收通用完税证、调查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部分的房屋价款所对应的税费负担问题,原、被告双方虽未有明确的约定,但原告已事实上承担了该部分税费,应视为原告在事实上认可了该部分税费由其负担,原告虽主张被告表示若原告不负担相应税费就不予办理房产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原告的自述其在2011年3、4月份后至2014年期间均未就此事与被告进行协商亦未在此期间内提起诉讼,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另外,根据文登市正圆拆迁公司主任陈述的拆迁地段房屋市场价格及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显示的该地段的市场价格,该地段在2010年、2011年房屋的市场价格在3000元-3700元,而对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部分被告给原告的置换价格仅为1800元(超出30㎡以内)、2000元(30㎡以外),原告的置换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42.44㎡,原告因此获得了40000多元的利益,原告负担本案诉争税费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文岭要求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街道办事处宋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税款8006.28元并承担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其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静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金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