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陆艳,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乃强,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景山,居民。
原告陆艳与被告徐景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陆艳据以诉讼的事实为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开民初字第0141号已经确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依法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卫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