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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执字第251号

罗成良申请执行杨小五离婚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成良,杨小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法执字第251号申请执行人罗成良,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被执行人杨小五,女,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申请执行人罗成良与被执行人杨小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罗成良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其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均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此外,被执行人行踪不定,一直未到本院处理相关法律事宜,执行通知书公告送达。本案被执行人杨小五应履行金钱给付义务23200元,承担执行费248元。经本院执行,申请人权利未能受偿,执行费未交纳。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回告,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行踪,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临法执字第25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执行。执行员  施应群执行员  李小军执行员  杨天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