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商初字第104号
申请人: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体育路*号。
法定代表人:卞志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爱军,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利,该公司副经理。
被
申请人:山东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创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学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斌,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体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利、孙爱军,被申请人山东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泰山体育公司申请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为德州仲裁委员会(2013)德仲裁字第59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以上法定撤销事由:1、施工单位向仲裁委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施工单位逾期完工却隐瞒相关证据,致使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2、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从第一次开庭3个月内结案,而本案从2013年7月开庭至2015年7月23日裁决共计2年多的时间,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故请求依法撤销德州仲裁委员会德仲裁字(2013)第59号裁决书。被申请人鑫鑫建设公司辩称:德州仲裁委(2015)59号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的撤销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申请人泰山体育公司与被申请人鑫鑫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泰山体育公司将山东省乐陵市高科技产业园区的4#发泡车间生产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申请人鑫鑫建设公司。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付款事宜产生争议,鑫鑫建设公司向德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泰山体育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89514.78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仲裁费用。泰山体育公司针对鑫鑫建设公司的申请提出反申请,请求裁决鑫鑫建设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20万元,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承担仲裁费用。德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德仲裁字(2013)第59号裁决书,支持了鑫鑫建设公司的全部请求,驳回了泰山体育公司的反申请请求。泰山体育公司不服裁决,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撤销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仲裁裁决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申请人泰山体育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逾期完工却隐瞒相关证据,影响了公正裁决,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德州仲裁委员会德仲裁字(2013)第59号裁决书认定涉案工程未逾期的依据是申请人将该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认定为完工时间,而非申请人主张的因其提供的逾期完工证据不足。故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申请人泰山体育公司认为在仲裁程序中,仲裁超期违反仲裁规则,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超期审理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裁决的范围。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文杰
审 判 员 高红梅
代理
审判员 甄 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红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