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971号原告蓝成方。被告石武峰。
原告蓝成方诉被告石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成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成方诉称,被告石武峰于2014年6月8日到原告蓝成方经营的忻城县城关镇阳光竹木家具店购买置物架,货款2160元,原告开出收款单据(记明商品名称、价格及规格)。被告拉走货物时,未付货款,但在单据中未付款上签名。后被告一直未付上述货款,原告亦数次到被告经营的门面催款,被告总说过几天付清。直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货款给原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武峰支付原告蓝成方货款216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9日起至被告还清贷款之日止)。被告石武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蓝成方经营忻城县城关镇阳光竹木家具店,2014年6月8日,被告石武峰向原告购买置物木架36个,置物木架单价为60元,总货款为2160元。原告当日将置物木架交付被告石武峰,被告石武峰要求开具收据,因被告石武峰没有当即付款,就在收款收据上签字。收款收据记明了客户名称、货物名称、单价、付款情况等。原告蓝成方交付货物后仍保留收款收据的客户联,待被告付款时再交给被告。后被告石武峰一直未付货款,原告经催告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述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存根联原件一份、收款收据客户联原件一份证据证实,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蓝成方与被告石武峰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蓝成方将被告石武峰所购买的货物交付了被告,被告石武峰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收款收据的客户联仍保留在原告手中,被告石武峰一直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石武峰支付货款216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实际是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支付的货款利息,没有超过此规定,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和准许。被告石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武峰偿还尚欠原告蓝成方货款216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以货款216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9日起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石武峰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龙飞
人民陪审员 蓝增松
人民陪审员 王任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覃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