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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初字第594号

李兵与李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兵,李志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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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594号原告李兵。委托代理人刘文兵。被告李志立。

原告李兵与被告李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兵、被告李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因其铁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借期6个月,逾期不还,按日支付3%的滞纳金,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利息,但直到2015年7月仍未偿还本金,于是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期5个月,月利息不变,但必须每月4日前支付利息。被告由于经营不善,要求原告再借款,原告���是在2015年3月12日和7月28日分别再借款21600元和24000元给被告,借期分别为3个月和5个月,月息3分,利息每月付清。但是,从2015年4月起,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到期的本金也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也无济于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56万元及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的利息29664元,并支付借款本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的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3、原、被告于2015年7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被告就借款180000元一��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和重新出具收条的事实。4、原、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600元的事实。5、原、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6、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利息和已支付利息情况。被告李志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总共约13万元左右,现被告的冶炼厂已倒闭,缺乏偿还能力,要求原告减少借款利息。被告李志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2号证据,被告提出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期借款本金后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经审核借款合同及原告的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条,确认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180000元包含前提借款本息,但被告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借款合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3—5号证据,经双方质证,最终双方均确认3号证据是根据2号证据重新签订和出具的,4号、5号证据是以计算出来的利息作为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3号、4号、5号证据中的合同签订和收条出具时,原、被告没有实际发生借贷行为,故本院对3号、4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的6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之前,被告因办厂需要曾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对被告所借款项及产生的利息进行结算,原告并同时再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经结算,原借款本息加新增借款5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息为180000元。原、被告结算后,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月利率3%,月利息54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4日至11月3日等等,被告并在借款合同背面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兵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李志立2014年5月4日”,借款合同尾部还注明“备注:之前所有借款合同和欠条都合并到此合同上,合并时间2014.5.4号”。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被告按每月利息5400元向原告支付了14个月的利息,合计支付利息75600元。嗣后,被告以所办厂效益不好为由停止支付利息,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从2015年7月5日被告停止支付利息起至2015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止,被告尚欠原告五个月的利息为1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志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兵借款1800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198000元。并由被告李志立支付原告2015年12月5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9元,由被告李志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享炽

人民陪审员  李物金

人民陪审员  李世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玉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