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502执恢14号

杜勇兴与李云武、王其清交通肇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杜勇兴,李云武,王其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502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杜勇兴,男,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云武,男,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其清,男,1972年6月8日生,汉族。关于杜勇兴与李云武、王其清交通肇事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隆刑初字第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杜勇兴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0156.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到交警部门提取被执行人交纳的保证金15000元,因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程序终结执行。现权利人杜勇兴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云武共计履行杜勇兴执行款人民币100000元,余款195156.4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杜勇兴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经救助后,杜勇兴自愿放弃本案执行款人民币195156.4元及全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1)隆刑初字第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由被告人王其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云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勇兴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0156.4元的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于晓明执行员  李 孝执行员  张光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