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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行初字第180号

董光耀、周安娜与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光耀,周安娜,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律依据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东行初字第180号原告董光耀。原告周安娜。委托代理人吴有水(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学士路1221号。法定代表人朱叶锋,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斌(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维芬(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

原告董光耀、周安娜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光耀、周安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有水,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赵海斌、王维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鄞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1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内容如下:董光耀和周安娜双方于200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19日生育第一胎(一女),于2013年6月9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医院生育第二胎(一男)。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的规定。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有关规定,依法对董光耀按照鄞州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62493元;女方周安娜按照鄞州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121821元整;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84314元整。

原告董光耀、周安娜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以原告“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多生一胎”为由,作出向原告征收184314元的社会抚养费。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征收决定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作出的鄞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1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2.鄞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1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复印件1份。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独生子女证复印件1份。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在作出行政征收前,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告知与取证,经依法调查查明:原告董光耀和周安娜于200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19日生育第一胎,于2013年6月9日在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情况下又生育第二胎。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计生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经立案、调查后,依据《计生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对原告董光耀按照鄞州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倍,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62493元;对原告周安娜按照鄞州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121821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184314元”的征收决定;

二、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征收决定,征收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征收决定合理。根据《计生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被告根据《计生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基本情况,对两原告违法再生育的行为征收三倍标准的社会抚养费,适用法律明确,征收幅度合情合理;

三、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征收决定,征收程序合法。被告在作出行政征收决定前,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基本程序,征收程序合法,证据确凿。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征收程序合法,征收决定合理,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调查笔录、户口本、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于200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19日生育一女,于2013年6月9日在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情况下在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擅自再次生育一男的事实;2.《立案呈批表》、《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拟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履行义务催告书》及相应的送达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征收决定前,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及送达等基本程序,依据本案的基本情况作出征收决定。被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育龄妇女基本信息及人口信息复印件各1份;4.2011年至2014年城乡居民收入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本案审查的系鄞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1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而非有无审批程序,审批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立案呈批表》、《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表示其并未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拟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

本院认为,因被告当庭提交了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拟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的相关送达凭证的原件,且寄送地址正确,快递面单亦显示已经签收,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光耀与周安娜系夫妻关系,其中原告周安娜系独生子女、非农业户口。两原告于2006年5月19日生育第一胎,于2013年6月9日生育第二胎。被告认为两原告在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情况下生育第二胎,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鄞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1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向两原告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84314元。

原告对上述征收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3日调整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具有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即能否适用2014年1月17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双方或一方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的规定。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2007年修订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本案两原告在已生育一胎的情况下,未经批准,又于2013年6月9日生育第二胎,违反了2007年修订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多生育一胎。两原告生育第二胎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6月9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缴纳社会抚养费,不适用2014年1月17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被告适用2007年修订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作出被诉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鄞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1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光耀、周安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董光耀、周安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佳娜

人民陪审员  潘秀梅

人民陪审员  刘曼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第十八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三、《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四、《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第十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第四十九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三、《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双方或一方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