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一道青春家园小区的亚洲眼镜店,躺在该店椅子上,该店工作人员上前询问,被李某追打出到店外,随后李某返回店内,搬起椅子故意砸毁店内玻璃柜台展示架(内有镜架)。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鉴定,被损毁的49副镜架共价值人民币293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委托书、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冯锦容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6)11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损毁财物价值、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孙婷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银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