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5财保143号

唐成义与常晋华,重庆华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成义,重庆华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常晋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财保143号申请人唐成义,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申请人重庆华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0号29-30楼,组织机构代码62219603-6。法定代表人常晋华,经理。被申请人常晋华,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申请人唐成义与被申请人重庆华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常晋华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重庆华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常晋华价值1911044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唐成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街道龙健路的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唐成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唐成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街道龙健路的房屋;

二、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重庆华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常晋华价值1911044元的财产。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申请人缴纳。本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申请人要求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世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