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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6142号

原告陈圣仙与被告张静、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圣仙,王瑞,张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6142号原告陈圣仙,女,1981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宁,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男,1982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张静,女,1985年12月7日生,汉族。

原告陈圣仙与被告王瑞、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圣仙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蒋云、

人民陪审员汪琴、鲁莉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圣仙的委托代理人罗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张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圣仙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5月份,被告因手头紧向其借款53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9万元,当日给付现金4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13万元本金,到了2014年4月29日,被告仍有40万元未还,故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借条。后被告又偿还了3万元本金,尚余37万元本金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即失去联系。两被告系夫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万元,并自2014年7月16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瑞、张静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王瑞向原告陈圣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圣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自2014年5月1日起分20个月还清。借款人:王瑞2014.4.29”。借条下方载明:“身:××款已在2012.5.5打进622305xx17954账号。注:借款月利息为银行同期款利率的4倍”。原告陈圣仙庭审中陈述,上述借条下方载明的内容系被告出具借条时由原告书写,该份借条为更换过的借条,原始借条被被告收回。再查明,2012年5月5日,原告陈圣仙向被告王瑞转账49万元。原告陈圣仙庭审中陈述,当初借款金额为53万元,剩余4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方分别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8日、2012年8月6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5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2月19日、2013年3月6日,被告分别还款1万元,2014年1月5日还款3万元,以上还款共计13万元。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又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16日分别还款1万元、2万元,合计3万元。又查明,被告王瑞、张静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婚姻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圣仙与被告王瑞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圣仙陈述借款金额为53万元,但其仅提供了49万元的交付凭证,对剩余4万元现金部分未能提供相应给付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49万元。原告陈圣仙认可被告在2014年4月29日前归还的13万元系归还的本金,故被告王瑞在2014年4月29日尚欠原告陈圣仙借款本金36万元(49万元-13万元)。原告陈圣仙庭审中陈述借条下方备注的利息内容当日由其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借条由被告王瑞本人手写出具,常理而言应由借款人书写利息约定或者他人书写借款人进行确认,现原告陈圣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利息内容系其与被告方的合意体现,故本院对借条下方备注的利息内容不予认可,依法推定本案借款为无利息借贷。借条出具后,被告又归还了3万元,故被告王瑞尚欠原告陈圣仙借款本金33万元(36万元-3万元)。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分20个月还清”,现借款已逾期,故被告王瑞依法应自2016年1月2日起向原告陈圣仙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陈圣仙主张的年利率24%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瑞、张静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若配偶一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提出异议,对此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非属夫妻共同债务,又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张静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瑞、张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瑞、张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圣仙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陈圣仙负担741元,被告王瑞、张静负担6109元(被告王瑞、张静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陈圣仙预交,被告王瑞、张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陈圣仙)。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瑞、张静负担(被告王瑞、张静应负担该项费用已由原告陈圣仙预交,被告王瑞、张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陈圣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蒋 云

人民陪审员 汪 琴

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何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