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280号原告陈玉龙。委托代理人付长剑,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文阁。被告杨秀玲。
原告陈玉龙与被告赵文阁、杨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龙的委托代理人付长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阁、杨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龙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赵文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许尤好、杨秀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赵文阁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保证人许尤好同意代偿5万元,其余5万元由原告向赵文阁、杨秀玲主张债权。许尤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且已给付了1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文阁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杨秀玲承担连带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文阁、杨秀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赵文阁向原告陈玉龙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载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杨秀玲和许尤好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文阁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担保人许尤好同意代偿50000元,剩余50000元由原告向赵文阁、杨秀玲主张。原告自认许尤好已经代偿10000元,对剩余借款被告赵文阁、杨秀玲尚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文阁向原告陈玉龙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文阁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文阁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秀玲为被告赵文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法对被告赵文阁的借款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文阁、杨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玉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杨秀玲对被告赵文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文阁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杨秀玲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玉杰
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秦世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