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5901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25日,汉族,身份证住址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谭克兵,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5年12月3日,汉族,身份证住址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唐立平,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安婕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