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50号
原告:袁某,农民。
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照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告现在娘家居住半年多,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要回婚前财产。被告李某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4月份原告带其再婚前子女回娘家居住至今。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和本院应诉通知书,未提供答辩意见,未做和好工作。原告的婚前财产在被告处的有:六床被子,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台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二人无共财产。原告称有共同债务欠其弟弟袁建3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告回娘家生活,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在原告起诉离婚后不做和好工作,不到庭应诉,应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前财产,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合法处置,依法应予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有共同债务3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照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孔祥林附: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