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5324号
原告:周心明,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铜山县。
被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法定代表人:蔡永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驰,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心明诉被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心明、被告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杰、韩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心明诉称:2012年9月份,原、被告订立口头协议,原告在被告萧县白土夕阳红敬老院项目部劳务一年多时间,所欠原告工资经萧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后还欠65391元,经多年催要,被告仍没有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5391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秦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欲证明本案经过诉讼仲裁前置程序。3、处理意见1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萧县白土夕阳红敬老院项目部工作及欠工资情况。4、结算单1份,欲证明被告所欠工资情况。
被告秦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找过原告做工程,也不欠原告的工资或劳动报酬,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是齐东军和范瑜找的原告,而齐东军和范瑜并不是被告单位的人员,原告应当向齐东军他们主张权利;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欠其工资,且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周心明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交有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处理意见也没有给被告,只是工程发包方潘桂兰的认可,没有被告单位的认可,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没有被告单位的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周心明与齐东军和范瑜口头协议,约定由周心明做秦汉公司在萧县白土镇夕阳红老年公寓的部分工程,主要包括墙体内、外粉刷,地坪等。同年3月9日,周心明开始施工,7月初工程结束。2013年11月3日,经周心明与齐东军结算,合计工资款372391元,除去借支247000元,剩余总计125391元,齐东军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因齐东军没有给付工资款,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1月27日,经萧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由萧县白土镇夕阳红老年公寓负责人潘桂兰给付周心明部分工资款。2015年12月14日,周心明向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周心明提出的仲裁申请时间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周心明起诉要求秦汉公司支付所欠工资6539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心明起诉要求秦汉公司支付所欠工资65391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秦汉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65391元系秦汉公司所欠,因此周心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秦汉公司辩解其公司没有找过周心明做工程,也不欠周心明工资或劳动报酬,周心明应当向齐东军他们主张权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心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心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