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150号
原告:徐英,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柳国威,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玉环(曾用名吴玉红),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英与被告柳国威、吴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东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英、被告柳国威、吴玉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英诉称:二被告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35万元,其中2014年6月15日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分;2014年11月21日借款10万元,借期10个月,月利率2分;2014年12月24日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现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90,500.00元。
被告柳国威、吴玉环辩称:我们从原告借款属实,由于企业资金紧张,没有能力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柳国威和被告吴玉环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开办的企业(辽阳红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分三次从原告借款35万元(于2014年6月15日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分;2014年11月21日借款10万元,借期10个月,月利率2分;2014年12月24日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5万元及利息90,5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柳国威、吴玉环从原告徐英借款有借款借据为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徐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之后利息自愿放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柳国威、吴玉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英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90,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0.00元、保全费2920.00元,由被告柳国威、吴玉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东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孔杉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