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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27号

石建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本市牟山镇东进口路边,酒后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石某采用嘴巴咬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的半只耳朵咬下。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右耳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石某主动至本市公安局牟山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门诊病历、照片说明、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人何某、蔡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施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