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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391号

郭冬伏与刘伯业、王建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冬伏,刘伯业,王建甲,任少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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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391号原告郭冬伏。委托代理人刘崇阳,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英杰,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伯业。被告王建甲。被告任少川。

原告郭冬伏诉被告刘伯业、王建甲、任少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冬伏的委托代理人刘崇阳、张英杰、被告刘伯业、王建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少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合伙生产脚手架,从原告处购买脚手架配件。2014年开始,三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累计价款339450元,三被告分别在过磅单上签字。2014年末,三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结余欠款2394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3945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拒不偿还不属实,被告屡次通过电话联系原告,想用货以市场价折抵给原告,但是原告不同意。后调解过,但是原告没有给回话。三被告在2015年8月10日分家,债权债务由被告王建甲来承担。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有一部分货不是被告主动和原告要的,原告把货拉到被告方的厂里,说是货款什么时候给都行。被告是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才收��的。

被告刘伯业辩称,原告要现金,现在没有办法偿还原告货款。被告任少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脚手架生意,自2014年起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材料,货款共计339450元。2014年末,三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9450元。另查明,被告王建甲、刘伯业向本院提交2015年8月10日协议书以证明三被告对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进行内部划分,即郭冬伏的货款本金239450元、其他债务约40000元及所欠债务本金产生的利息等,均由被告王建甲从挪用的合伙资产中直接支付,被告刘伯业、任少川因未收到合伙期间的收益,不承担合伙期间对外的任何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郭冬伏、被告王建甲、刘伯业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过磅单、被告刘伯业提供的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原告郭冬伏处购买货物,并在过磅单上签字认可,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依法负有给付原告郭冬伏货款的义务。三被告未履行给付原告郭冬伏全部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货款339450元,有过磅单予以证实,且被告王建甲、刘伯业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三被告已偿还货款100000元,尚应偿还货款239450元,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建甲、刘伯业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王建甲、刘伯业主张三被告已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欠郭冬伏的货款本金239450元及利息均由被告王建甲负担,但被告出示的协议书属于三被告间的内部约定,且原告否认对该三被告的约定知情,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伯业、王建甲、任少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冬伏货款239450元,被告刘伯业、王建甲、任少川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被告刘伯业、王建甲、任少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