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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903号

李福添与中山市大涌镇鸿森发制衣加工场、刘元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福添,中山市大涌镇鸿森发制衣加工场,刘元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903号

原告:李福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818。

委托代理人:梁炎燎、李文,均系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大涌镇鸿森发制衣加工场,住所地中山市。经营者:刘元继。

被告:刘元继,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3152,系中山市大涌镇鸿森发制衣加工场经营者。

原告李福添诉被告中山市大涌镇鸿森发制衣加工场(以下简称鸿森发加工场)、刘元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添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森发加工场、刘元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添诉称: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缝纫涤纶线。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拖欠货款126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126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福添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单26张。因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鸿森发加工场、刘元继,以及被告鸿森发加工场、刘元继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鸿森发加工场、刘元继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鸿森发加工场、刘元继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刘元继投资成立鸿森发加工场,企业住所为中山市大涌镇岚田村沙岗(李强开厂房),企业类型为个体户。2014年2月9日,李福添制作长兴隆线业送货单,该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旺达制衣厂,品名及规格为608743,货值363元,由刘元继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2月26日,李福添制作长兴隆线业送货单,该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旺达,品名及规格为743604、803,货值183元,由刘元继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3月3日,李福添制作长兴隆线业送货单,该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旺达制衣厂,品名及规格为608743,货值726元,由刘元继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4月8日,李福添制作长兴隆线业送货单,该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旺达制衣厂,品名及规格为608530、604530,货值13元,由刘元继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7月5日,李福添制作长兴隆线业送货单,该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旺达制衣厂,品名及规格为803黑色,货值58元,由刘元继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7月11日,李福添制作长兴隆线业送货单,该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旺达制衣厂,品名及规格为608黑色、604打边黑色、803打边黑色,货值800.15元,由刘元继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7月27日,李福添制作长兴隆线业送货单,该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旺达制衣厂,品名及规格为604打边宝蓝,货值206.8元,由刘元继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8月2日,李福添制作长兴隆线业送货单,该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旺达制衣厂,品名及规格为608黑色、604打边黑色、803打边宝蓝,货值1197.95元,由刘元继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8月9日,李福添制作长兴隆线业送货单,该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旺达制衣厂,品名及规格为803黑色,货值58元,由刘元继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以上货值合计为3605.9元。2015年9月6日,李福添以鸿森发加工场和刘元继拖欠其货款12623元为由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4年2月15日,李福添制作长兴隆线业送货单,该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旺达制衣厂,品名及规格为608743、604宝蓝打边,货值1843.5元,由中琼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2月18日,李福添制作长兴隆线业送货单,该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旺达制衣厂,品名及规格为608743,货值726元,由中琼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2月22日,李福添制作长兴隆线业送货单,该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旺达制衣厂,品名及规格为803743、604宝蓝打边、803宝蓝打边,货值1664.85元,由中琼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2月23日,李福添制作长兴隆线业送货单,该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旺达制衣厂,品名及规格为608743,货值363元,由中琼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2月25日,李福添制作长兴隆线业送货单,该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旺达制衣厂,品名及规格为608743、604宝蓝打边,货值1995.4元,由中琼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3月7日,李福添制作长兴隆线业送货单,该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旺达制衣厂,品名及规格为803743、604黑色打边,货值847.2元,由中琼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3月9日,李福添制作长兴隆线业送货单,该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旺达制衣厂,品名及规格为608743、604宝蓝打边、803宝蓝打边,货值2835.6元,由中琼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4月19日,李福添制作长兴隆线业送货单,该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旺达制衣厂,品名及规格为608434、604434、803434,货值210.5元,由中琼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4月20日,李福添制作长兴隆线业送货单,该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旺达制衣厂,品名及规格为608414,货值132元,由中琼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5月14日,李福添制作长兴隆线业送货单,该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旺达制衣厂,品名及规格为608434、604434、803434,货值42.3元,由中琼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5月25日,李福添制作长兴隆线业送货单,该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旺达,品名及规格为608434,货值66元,由中琼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5月27日,李福添制作长兴隆线业送货单,该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旺达制衣厂,品名及规格为608414、608黑色、604打边黑色,货值1018.65元,由中琼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7月19日,李福添制作长兴隆线业送货单,该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旺达制衣厂,品名及规格为608743,货值165元,由中琼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另有一张未标明送货日期的由李福添制作的长兴隆线业送货单,该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旺达制衣厂,品名及规格为608743,货值723元,由中琼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2月26日,李福添制作长兴隆线业送货单,该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旺达制衣厂,品名及规格为604704,货值96元,由张某某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7月18日,李福添制作长兴隆线业送货单,该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旺达制衣厂,品名及规格为608黑色,货值363元,由张某某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庭审中,李福添称其与鸿森发加工场、刘元继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从2012年11月起开始有生意往来,由其为鸿森发加工场、刘元继供应缝纫涤纶线,鸿森发加工场、刘元继通过电话的方式向其下定单,然后由其直接将定单货物送至鸿森发加工场、刘元继经营场所,并由鸿森发加工场、刘元继或者其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结算货款未约定固定的日期,一般是一个月一结;2014年1月前已结清,2月至8月供应的货物没有结清,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被告13700.9元货款,仅主张12623元。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的中琼是刘元继的妻子,送货单中的客户名称旺达制衣厂是应鸿森发加工场、刘元继要求打印或书写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从李福添提交的证据送货单来看,客户名称为旺达、旺达制衣厂;但是对于旺达、旺达制衣厂与鸿森发加工场是否同一主体,刘元继是否为旺达、旺达制衣厂的经营者或投资者,送货单中签名的中琼、张某某是否为旺达、旺达制衣厂或者是鸿森发加工场、刘元继的员工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李福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在本案中只认定有刘元继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及该部份送货单对应的货值3605.9元。因为李福添提供的送货单均为黄联收款联,故本院认定刘元继签名确认的送货单所载的货款3605.9元均未支付。刘元继没有偿还欠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依法应立即向李福添清偿货款3605.9元,并赔偿李福添的损失。李福添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货款3605.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鸿森发加工场、刘元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元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福添支付货款360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实际欠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原告李福添已预交),由原告李福添负担83元,由被告刘元继负担33元(被告刘元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李福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爱民

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

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 珊陈桂清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