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2272号原告临沂天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北段东西两侧。法定代表人李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萍,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燕,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居民。被告宋凤兰,居民。被告李庆江,居民,现在临沂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李毅,男,1986年10月3日生,身份证号:3713021986********,汉族,居民,住兰山区通达路北段东方花苑*******号。
原告临沂天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庆燕、宋凤兰、李庆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天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萍,被告李庆燕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梅,被告李庆江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天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由保证人李庆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综上,被告长期无理拖欠原告的借款拒不偿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庆燕辩称,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但是钱是由李振典使用的,用于砖厂经营,对于借款宋凤兰不知情,协议中签字不是宋凤兰本人所签。被告宋凤兰未作答辩。
被告李庆江辩称,同李庆燕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庆燕、宋凤兰系夫妻,2011年7月19日,原告临沂天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庆燕、宋凤兰(乙方),李庆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主要载明:李庆燕、宋凤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年利率20%,利息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24小时内甲方向乙方账户转入资金50万元,乙方一次支付全年的借款利息10万元,并约定借款人用其所拥有的17巷房产、自建厂房13巷、机器设备、和鲁Q-×××××本田轿车等财产或产品作为抵押担保物,上述财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借款由被告李庆江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抵押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则以每日按总借款额的千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并且乙方应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被告李庆燕账户转款40万元,50万元借款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的利息10万元在50万元借款本金中进行了扣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形成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据、支票头、收据、借款补充协议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天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庆燕、宋凤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用于生产线改造,该笔借款出借时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借款使用期间的利息10万元,实际交付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据、支票头、收据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庆燕、宋凤兰对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负有偿还责任。被告李庆江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限不明确,故其保证期限依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7月19日起二年内,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2014年7月2日,因此被告李庆江所提供的担保尚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李庆江对本案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协议中涉及的相关抵押物均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宋凤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燕、宋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天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及利息(借款使用期间的利息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和违约金一并计算,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庆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李庆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庆燕、宋凤兰追偿;
四、驳回原告临沂天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告临沂天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64元,被告李庆燕、宋凤兰、李庆江负担9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勇
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
人民陪审员 傅晓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齐海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