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3行终1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生,男,1946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桂英,女,1979年8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营,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强锋,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制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何伟成,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制处科员。一审第三人靳秋富,女,1961年1月24日出生。一审第三人曾凡汉,男,1959年5月9日出生。
上诉人朱生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英,被上诉人顺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靳秋富、曾凡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顺义公安分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京公顺行罚决字(2015)0016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9月15日7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村二街×号,因曾凡汉、靳秋富阻碍朱生、孙美珍盖房问题发生纠纷,后朱生、孙美珍结伙殴打靳秋富,后朱生与曾凡汉互相殴打,孙美珍与靳秋富互相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朱生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七百元罚款。执行方式和期限: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2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义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朱生不服上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顺义公安分局对于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顺义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2015年9月15日7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村二街×号,因曾凡汉、靳秋富阻碍朱生、孙美珍盖房问题发生纠纷,朱生、孙美珍结伙殴打靳秋富,后朱生与曾凡汉互相殴打,孙美珍与靳秋富互相殴打的事实。顺义公安分局根据所查明的事实,结合朱生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在履行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七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及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顺义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朱生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朱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
一、被上诉人调查事实不清。上诉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受到处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明确写明案件发生地是在上诉人家里。案发原因为曾凡汉与靳秋富阻止上诉人盖房引起。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如采用语言沟通的方式或司法途径来阻止上诉人建房行为,那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则公正合法。事实上,一审第三人采用的是与合法途径恰恰相反的非法手段。先用身体躺在上诉人的地基槽里,然后用脚踢已经垒好的砖,后又用手揪上诉人妻子的头发,用脚踢和膝盖顶的方式将上诉人妻子孙美珍踢倒在地基槽里,致使上诉人妻子的头撞在砖上。一审第三人使用暴力手段攻击上诉人妻子的身体,破坏上诉人财产的行为是违法的。上诉人在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伤害时是有权自卫的,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与对一审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相对比,显然有失公正。一审第三人同样有结伙殴打上诉人的行为,还存在殴打六十岁以上老人的行为,被上诉人在同一事件同等情节下,作出不同处罚,显然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顺义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法定期限内,顺义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朱生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朱生的行政处罚情况;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顺义公安分局依法受理案件的情况;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顺义公安分局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4.传唤证,证明传唤情况;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告知当事人权利;6.朱生询问笔录,证明违法行为人陈述情况;7.到案经过,证明依法到案情况;8.朱生身份证明,证明违法行为人身份情况;9.孙美珍询问笔录,证明同案陈述证实案发违法行为;10.靳秋富、曾凡汉询问笔录,证明违法行为情况;11.伤情鉴定意见,证明被侵害人受伤情况;12.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朱生因为身体原因,没有执行行政处罚;13.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证明对朱生停止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14.证据调取通知书及现场监控光盘,证明案发当时情况。朱生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朱生处罚决定书,证明朱生不服该处罚决定书,提起诉讼;2.电话记录,证明一审第三人多次阻止朱生建房,朱生曾多次报警;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案件发生在朱生家中;4.曾凡汉处罚决定书,证明顺义公安分局对朱生的处罚不公正,违法。曾凡汉主动到朱生家,有主动打架和破坏财产行为。顺义公安分局对曾凡汉的处罚应该比朱生重,而不是比朱生轻。顺义公安分局应该在同一事件上公正处理;5.靳秋富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同证据4;6.宅基地使用证,证明曾凡汉与靳秋富阻碍朱生盖房,故意滋事。朱生在保护自己的财产,涉案土地是朱生的;7.监控视频光盘,证明顺义公安分局对朱生的处罚没有依据事实,而是断章取义。靳秋富、曾凡汉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14日的民事起诉状;2.2012年7月11日的民事起诉状;3.(2014)三中民终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三份证据证明靳秋富、曾凡汉和朱生存在房屋宅基地争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朱生提交的证据1和顺义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在此不予评价。朱生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接纳。朱生提交的其他证据和顺义公安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因靳秋富、曾凡汉阻碍朱生建房发生纠纷,进而朱生、孙美珍殴打靳秋富,后朱生与曾凡汉互相殴打,孙美珍与靳秋富互相殴打,双方互有伤情的事实以及顺义公安分局在依法履行传唤、受案、告知、询问等程序后,对朱生作出行政处罚并执行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靳秋富、曾凡汉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接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朱生向本院提交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192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1940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其二审新证据,证明曾凡汉、靳秋富存在过错,对纠纷的起因说谎,朱生没有过错。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朱生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7时许,因靳秋富、曾凡汉阻碍朱生、孙美珍盖房问题发生纠纷,孙美珍与朱生结伙殴打靳秋富,后朱生与曾凡汉互相殴打、孙美珍与靳秋富互相殴打。朱生家人拨打“110”报警。顺义公安分局下属的杨镇派出所接警后出警,于当日受理了该案。后将朱生、孙美珍、靳秋富、曾凡汉传唤至杨镇派出所进行询问,并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经司法鉴定,朱生、孙美珍、靳秋富、曾凡汉所受伤情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20日,顺义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朱生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七百元的处罚。朱生对此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顺义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另,朱生已经缴纳罚款,但因身体原因,未实际执行行政拘留。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顺义公安分局作为区一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作出处罚的法定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顺义公安分局在对朱生殴打他人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杨镇派出所民警陈涛、徐国超出具的到案经过,朱生、靳秋富、曾凡汉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事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朱生与孙美珍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在朱生不能提供顺义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据的情况下,朱生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顺义公安分局在对朱生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处罚程序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顺义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不持异议。此外,顺义公安分局结合朱生所实施的殴打他人行为的违法情节,对朱生处以行政拘留13天、罚款人民币7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亦无不当。关于朱生认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生在与靳秋富、曾凡汉因阻止建房发生纠纷后与上述二人发生了互相殴打的行为,该行为并非解决双方纠纷的合理途径,亦超出了采取防卫措施的必要限度。因此,朱生对靳秋富、曾凡汉进行殴打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并非正当防卫行为。故,对朱生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生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志 刚
代理
审判员 董 巍
代理
审判员 胡 林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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