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女,汉族。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骆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郭晓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忠星(主审)、
审判员赵楠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相识,2011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刘某某,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相互争吵。2015年7月28日骆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刘某起诉离婚。另查明,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48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调解协议、交通责任认定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后本应加强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系家庭,抚养子女。但双方婚后不能冷静处理家庭矛盾,骆某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刘某又来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且骆某也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刘某要求抚养女儿刘某某,骆某亦同意女儿刘某某由刘某抚养,原审法院确认刘某某由刘某抚养,但骆某应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关于刘某主张的应由骆某承担的债务,该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系双方向其亲属借款形成,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关于该笔债务应由骆某个人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骆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骆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刘某支付刘某某的生活费500元,直至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48000元,原、被告各负责清偿24000元(其中被告骆某除负责清偿向其亲属的借款12000元外,还应再向原告刘某的亲属清偿12000元),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1.债务是骆某骑电动自行车撞人产生,应由其个人承担。2.要求孩子抚养费由骆某一次性支付。3.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存放在其家中的佛珠一串、田黄石玉印一枚、百家姓一本、老兵腰带一条、孩子的银锁、银镯子、大洋一枚。
被上诉人答辩称:没有工作,没有能力一次给付抚养费。债务是接上诉人下班路上把人撞了。上诉人说的佛珠等物品确实有,但是否拿走了,放在哪我不清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债务问题,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骑电动自行车到上诉人工作的单位途中发生意外撞人,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因被上诉人无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一次性给付的条件,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返还的佛珠等物品,因一审期间当事人并未主张,属于其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上诉人又不同意调解,故上诉人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娟
审判员 张忠星
审判员 赵楠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