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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732号

高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某,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732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秦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

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8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二次起诉离婚,请求调解或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秦某,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来去自由,我与原告白日打工,下午到我父母家吃饭,夫妻感情存在,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秦某。2009年7月2日,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共同生活,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2月2日,原告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二次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秦某某辩称未实施家庭暴力、尚有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登记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子秦某,原告高某某虽于2009年7月2日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六年有余,夫妻感情较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需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小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