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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辖终49号

中山市黄圃镇大岑经济发展公司与李禹锋、吴泽伦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禹锋,中山市黄圃镇大岑经济发展公司,吴泽伦,李国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禹锋,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苗继军,系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黄圃镇大岑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连基,系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劲、蓝萱淋,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吴泽伦,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村五.三队。

原审

第三人:李国添,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李禹锋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黄圃镇大岑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大岑公司)、原审被告吴泽伦、原审第三人李国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9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禹锋上诉称:

一、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其性质为债权纠纷,而非物权纠纷,应依合同纠纷的案由确定管辖法院。

二、本案虽涉及不动产,但并非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大岑公司、原审被告吴泽伦、原审第三人李国添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诉争的租赁标的物是土地,属不动产,其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李禹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庆添

审判员  何亚成

审判员  秦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温宇媚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