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1258号原告谢某某,女,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周某,男,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原告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施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