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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刑终106号

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寄押于当地看守所,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黔0222刑初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盘县英武乡上午许村范家山一个砖厂后面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0.02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0.02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在贩卖毒品现场被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02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