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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民初29号

宋小荣与岑华蓉、朱新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宋小荣,岑华蓉,朱新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29号原告宋小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振娟。被告岑华蓉,女,壮族。被告朱新韬,男,汉族。

原告宋小荣与被告岑华蓉、朱新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温凤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华蓉、朱新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小荣诉称:被告岑华蓉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250000元,由原告以其名下的房产做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岑华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起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西民二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岑华蓉、宋小荣、陈振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岑华蓉、朱新韬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有权以原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书同时明确了原告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2012)西民二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仍不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西执字第14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原告名下的已抵押房产。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0日代被告岑华蓉偿还贷款20000元,于2016年1月5日代被告缴纳诉讼费3691元,于2016年1月7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5088.94元及利息539.31元、评估费及律师费11613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岑华蓉、朱新韬共同向原告偿还因履行担保责任而支出的贷款2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直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2、被告岑华蓉、朱新韬共同向原告偿还诉讼费用3691元并从2016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直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3、被告岑华蓉、朱新韬共同向原告偿还因履行担保责任而支出的贷款本金145088.94元及贷款利息539.31元、评估费及律师费11613元,合计157241.25元,并从2016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直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岑华蓉与被告朱新韬是夫妻关系;3.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执字第147-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判令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代被告偿还了贷款20000元,于2016年1月7日代被告偿还了贷款145088.94元及利息539.31元;5.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代被告缴纳了诉讼费3691元;6.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代被告缴纳了律师费、评估费共计11613元;7.《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2012)西民二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义务。被告岑华蓉、朱新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岑华蓉、朱新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宋小荣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岑华蓉在与被告朱新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250000元,由原告宋小荣以其名下的南宁市良庆区团结南路鑫金丽园2号楼1单元3层201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发放后,被告岑华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起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西民二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岑华蓉、原告宋小荣、陈振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岑华蓉、朱新韬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原告宋小荣及案外人陈振娟在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岑华蓉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有权以原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2)西民二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岑华蓉、朱新韬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西执字第14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原告名下已抵押的南宁市良庆区团结南路鑫金丽园2号楼1单元3层201号房产。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0日代被告岑华蓉偿还贷款20000元,于2016年1月5日代被告支付诉讼费3691元,于2016年1月7日代被告支付贷款本金145088.94元及利息539.31元、评估费及律师费11613元;合计180932.25元。2016年1月18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确认原告荣小荣已经履行完(2012)西民二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903号案件的强制执行过程中,作为抵押担保人代被告岑华蓉、朱新韬偿还了180932.25元债务,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其代为偿还的款项,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180932.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为还款后,被告应将代偿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必然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之日起开始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代为还款后的当天就向被告主张了追偿权,因此原告主张从代为偿还之日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当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岑华蓉、朱新韬共同向原告宋小荣支付代偿款180932.25元及利息(利息以180932.25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岑华蓉、朱新韬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温凤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