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开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和平。
上诉人粱开军因与被上诉人赵和平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晓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建敏、
代理
审判员胡晓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梁开军与赵和平系邻居,均居住于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长岭村二组。两家房屋位于一条山沟两侧,山沟一侧原有一条小路,供梁家通行;山沟另一侧有一条道路,由赵和平之兄赵小华出资修建,从赵和平房屋门前经过。2013年4月,赵和平出资,在靠近梁开军房屋及赵和平房屋的一段山沟内铺设了混凝土排水管,排水管上用土填平,部分地段做了堡坎,赵和平屋前路面被拓宽,梁开军家房屋的四周土地与道路相连,梁家通行的小路被弃用,各家均从较宽的道路上通行,两家地界如何划分由此也出现争议。因梁开军长期在武汉工作,赵和平在铺设排水管时,赵和平与梁开军之父梁林生商议,砍了粱开军家两棵树,并给了500元补偿。2014年4月,梁开军之母孙培珍申请建房,因故未取得审批手续。同年6月,梁开军开始建房。2014年7月,梁开军之父梁林生去世。期间,赵小华之妻马存英以其修建的道路被梁开军运送建材的车辆压坏为由,阻止车辆通行。2014年8月12日,经联棚乡长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梁开军与马存英达成调解协议,由梁开军出资3500元对马存英所修的道路进行补偿,梁开军享有该道路通行的权利。2015年1月,赵和平申请建房,因故未取得审批手续。同年4月,该房屋建成。赵和平建房期间,双方因赵和平建房原材料堆放占道发生纠纷。此后,赵和平阻止梁开军的车辆从门前道路通行。梁林生、马存英等四家共用一个蓄水池。后来蓄水池翻修时,梁林生未出资,梁家亦未在该蓄水池取水。2013年4月,赵和平铺设水泥管时,为梁林生家预留一处水管和水龙头,以便梁家取水。后梁开军之母孙培珍与马存英产生矛盾,该水龙头被马存英封堵,现粱开军在他处取水。粱开军于2015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赵和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确保粱开军通行、通车,以山沟中心划界,将占用粱开军的土地归还给梁开军;2、恢复粱开军的饮用水池;3、赔偿粱开军六棵果树,共计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赵和平自愿出资在一段山沟内铺设混凝土排水管,排水管上面用土铺平,并形成了一条供大家通行的道路,应当保障大家出行方便。赵和平阻止粱开军车辆通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粱开军要求保障其通行的权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赵和平铺设排水管的行为对大家以后的生产、生活有利,粱开军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粱开军要求以山沟中心划界、赵和平退还侵占土地、恢复饮水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粱开军要求赵和平赔偿六棵果树的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赵和平确保梁开军及其家人、车辆在其门前道路上正常通行,并驳回梁开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25元,由梁开军负担。
上诉人粱开军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粱开军在原审开庭宣读起诉书时要求追加马存英作为被告,但被原审法院当庭驳回,原审程序违法。水龙头被赵和平的老公封堵后,导致粱开军家里的老人无水可用,生活不便。原审法院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驳回粱开军的诉请不当。
二、原审法院认定赵和平与粱开军之父商议,并给了500元树木补偿款错误。赵和平在原审几次庭审陈述不一,其提供的证人在庭审时做了虚假陈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赵和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确保上诉人通行、通车权利。恢复上诉人的饮用水池,确保上诉人用水权利。3、赔偿六颗果树款2000元。4、以山沟中心划界。5、由赵和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和平辩称:粱开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粱开军关于以山沟中心划界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粱开军应当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院不予审理。2、粱开军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对梁开军要求赵和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确保其通行、通车权利的诉讼请求已经判决支持,梁开军再针对该项判决提起上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庭审笔录(粱开军、赵和平均签字认可)的记载以及原审卷宗中均无粱开军申请追加马存英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记载,故粱开军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4、关于粱开军主张的用水问题,经二审核实,不恢复以前的饮水池,只要另行安装水龙头即可取水,赵和平亦当庭表示不会阻止粱开军安装水龙头。故粱开军认为其合法的用水权没有得到保护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粱开军称赵和平砍伐了其六颗果树,提供的证据为其姨父秦学玉的证言,因秦学玉与粱开军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秦学玉所述为五棵树,与粱开军主张的事实亦不吻合,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开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梁开军已预交),由上诉人粱开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燕
审 判 员 李建敏
代理
审判员 胡晓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鹏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