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81民初285号原告岑溪市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岑溪市。法定代表人韦柱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启荣,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飞,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洲。被告甘月珍。被告陈荣彬。被告岑溪市吉兴编织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南渡镇南渡大路尾玉梧路边。诉讼代表人陈昌洲,负责人。被告王俊锋。
原告岑溪市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昌洲、甘月珍、陈荣彬、岑溪市吉兴编织工艺有限公司、王俊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岑溪市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起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岑溪市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1.5元,由原告岑溪市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梁志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小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