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又名栗殿武,男,1957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胜利,男,1958年6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吉生,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玉(栗殿武)因与被上诉人冯胜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玉、被上诉人冯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原告冯胜利承揽了被告家房屋的装修工程,包括室内造型吊顶、墙面立邦漆、安灯走线、外墙涂料、包门窗口、安铝合金门窗等,原告经过多天工作,完成了装修工作,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因门窗装修有一定问题,双方就除门窗外的其他工程进行结算,总计价款8022.50元,按8000元结算,被告付原告5000元,下欠30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胜利工程款3000元,家见条还款赵玉。后原告将门拉走进行维修,但至今未予维修。被告所欠原告3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因此双方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装修工作后,被告应支付相应报酬;其次,被告应付原告装修费用数额。不论从原告提供证据,还是被告提供证据,均可以显示原告工程总费用10000余元,不含门窗工程费用8000余元,从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出具3000元欠条的过程来看,双方部分结算应是客观事实,不含门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8000元。其三,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陈述是部分结算,门窗没有结算,事实上原告是认可结算时被告提出的门窗质量问题,且后来原告也将门拉走维修,但至今仍未维修,因此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的门窗有一定质量问题。其四,房屋装修门窗质量问题能否成为被告抗辩不付原告其他装修工程款的理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门窗材料均是原告提供,门窗装修质量问题,原告未给予维修,拉走的门也未进行安装,双方亦未对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亦未给付原告相应的门窗装修款,被告可以相应门窗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抗辩相应门窗工程价款的给付,而不能以部分工程质量问题,抗辩其他双方结算好的工程价款的给付,因此房屋装修门窗质量问题不能成为被告抗辩不付双方已经结算好的被告欠原告的其他装修工程款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3000元装修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赵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胜利装修工程款3000元。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玉负担。赵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冯胜利装修的铝合金艺术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装修清单上门窗属于装修范围,要求被上诉人冯胜利将存在的问题进行修复。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冯胜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赵玉的上诉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玉的二审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赵玉与被上诉人冯胜利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查明的“原告将门拉走进行维修,但至今未予维修。”,被上诉人冯胜利拉走的门是铝合金艺术门,价值1650元。双方提供的清单中均有记载。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冯胜利为上诉人赵玉的房屋进行装修,因此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上诉人冯胜利要求上诉人赵玉给付下欠的3000元装修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上诉人赵玉就房屋装修门窗提出质量问题后,被上诉人冯胜利作为承揽人应当承担修理责任,冯胜利虽然将门拉走进行维修,但至今未予维修,冯胜利拉走的门是铝合金艺术门,价值1650元。因冯胜利作为承揽人不予修理,应当承担减少报酬责任。从上诉人赵玉应付的3000元装修款扣除1650元,余款1350元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冯胜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赵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赵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冯胜利装修工程款1350元。一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冯胜利负担;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理
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捷 微信公众号“”